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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08-06-21] 

核心提示: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保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序进行,促进展览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部草拟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人: 商务部条法司 荣民

  电话:65198404

  传真:65198996

  征求意见截至日期:2008年1月21日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序进行,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举办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商品进出口、投资、技术进出口、对外经济合作的洽谈会、交易会、国际展览会和博览会等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第三条 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可以申请举办国际展览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可以以跨境交付方式,在广东省、上海市试点举办展览国际展览会。

  境外机构举办国际展览会,须联合或委托境内法人主办。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台湾地区参照此款办理。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举办国际展览会的管理与监督协调,国务院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授予的权限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举办展览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展览会必须经过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务院部门、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须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务院已批准的国际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委托或联合境内单位主办的国际展览会,由商务部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主办的国际展览会,由商务部审批。

  (四)省级其他单位主办的国际展览会,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五)涉及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六)国际展览会办展时间超过6个月(含6个月),须事先由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

  (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其他部门审批的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后应报商务部备案。

  第六条 举办国际展览会的申请由主办单位提出。

  主办单位应通过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展会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领。审批管理部门通过该系统进行审批管理,具体程序及办法另行制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应签订协议,明确职责分工、民事责任等事项,并由协议约定的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第七条 申请国际展览会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内容包括展览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

  (二)展览会总体方案。

  (三)招商招展方案。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处理突发性事件的紧急预案。

  (六)主办单位之间的协议(两个以上主办单位提供)。

  (七)境外机构与境内单位联合主办的,需提交境外机构资信证明;境外机构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提交其委托办展协议。

  (八)主办单位(非中央部属法人单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主办单位如跨省市区举办国际展览会)。

  (九)上一届展会会刊(首次举办除外)。

  (十)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十一)审批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在国际展览会开幕前一年不晚于6个月提交申请。

  第九条 审批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管理部门将每月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审批信息。

  第十条 批准举办国际展览会的文件应包括:

    (一)展览会名称。

    (二)主办单位(境外机构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展览会内容、规模、举办地点、时间。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展览会批准内容发生变更,申请单位应重新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需延期,一个周期年内申请延期举办,一个周期年以上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报展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文件齐全后二十日内完成备案;备案文件为第八条(一)、(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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